信托风险
Trust financing中国现代信托业与改革开放同向同行,业务重心的轮转,始终匹配于经济社会不同发展阶段的需要。在外因与内因的共同驱动下,2019年,渤海钢铁破产重整首次引入信托机制;2022年,近四分之一的信托公司参与了企业破产重整,行业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新增项目49个,新增规模1.11万亿元。开展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既是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的主动探索,也是为破产企业化解风险、恢复造血的切实行动,更是未来一段时期内信托行业落实“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重点方向。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顺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市场需求处于上升期
从高速度向高质量的转变,是中国经济的一次历史性变革。经济结构出现转折性、根本性变化,这些变化在促进新的经济增长点形成的同时,也导致上一阶段的风险隐患加速显现,部分企业陷入经营困境、面临债务危机。市场对于处置不良资产、盘活困境企业、重整破产企业的需求随之增多。2019年以来,我国破产重整案件公告数量保持高增长率,2022年全国破产重整案件公告超过12万件,是2019年的7倍,是2020年的3倍。
突破了传统破产重整程序的桎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三种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有报告显示,在以上三种破产程序中,破产清算约占破产案件总量的90%,破产重整约10%,破产和解不到1%。
仅一成的破产企业进入重整发展,主要原因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存在着诸多制约,包括:一是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困难,大型/特大型破产企业往往存在债权人结构复杂、诉求多元等问题,多方利益博弈局面复杂,重整程序启动困难;二是破产重整企业修复困难,在引入重整投资人进行资产重组时,如何通过结构设计隔离保留资产与待处置资产,为投资人创造稳定、简单的投资环境,是保证重整成功的关键;三是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效果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要在6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的最长可延长3个月,否则将进入破产清算流程,在紧张的时间内部分待处置资产无法及时做出相应安排,存在仓促打折变现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等问题。
从信托公司近年的业务实践看,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信托公司除了担当受托人处理基础事务性工作外,管理边界围绕风险处置需求在有序外延,解决了传统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无法做到的诸多事项。比如:在大型企业的破产重整中,涉及的债权人数量较多,亟须通过系统去实现债权登记等基础工作,如果以传统破产重整程序解决,需要管理人去考量如何做登记、请谁做登记、需要多少经费等系列问题;而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信托公司基于多年运营管理基础和信息系统支持,可以迅速反应、建设与之匹配的信息系统,实现繁杂、庞大的权益登记。
总体而言,信托公司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参与企业的破产重整,恰恰可以解决传统重整制度面临的难题,破局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立关系,确保了不同资产间的完全隔离,延展了资产处置时间,提升了风险处置效率与效果。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为特殊企业提供可行方案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是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管理人指定和破产法院裁定,重整企业或其指定主体以合法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通常为股权和/或债权)委托给信托公司,并以信托受益权向债权人转让以抵偿债务的交易安排。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实践
2018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渤钢系企业部分50万元以上普通债权计划通过受让信托受益权进行清偿。2022年,共计16家信托公司落地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业务,其中7家信托公司是2022年首次开展此类业务,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新增项目49个,新增规模1.1万亿元,存续受托资产规模总计1.4万亿元,首次突破万亿规模。
自渤钢重整引入信托工具以来,信托公司不断探索利用信托工具作为偿债手段,出现了“出售式重整—服务信托”“存续式重整—服务信托”“留债平台—服务信托”等多种模式,在企业破产重整的不同阶段,提供不同信托产品和服务。2022年3月,中信信托和光大信托联合受托管理的海航集团破产重整专项服务信托,是迄今单体项目规模最大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实践中,企业破产服务信托要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
委托人:一般为重整企业新设立的发起人公司(SPV),发起人公司通常持有重整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资产。
受托人:主要承担信托交易架构整体设计、信托基础资产登记、信息系统搭建、信托受益权抵债转让、信托受益权管理、信托账户开立、信托利益核算、底层企业管理、信息披露以及其他事务管理工作。
受益人:重整企业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债权人,通过接受重整企业或其指定企业转让抵债的信托受益权而成为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受益人。
信托财产:一般包括发起人公司所持隶属于重整企业的其他公司股权;发起人公司所持对隶属于重整企业的其他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或有)。
信托管理架构:一般设置四层管理架构,一是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由全体受益人组成,为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最高决策机构。根据重整计划具体要求,受益人可以分为优先类受益人和普通类受益人,分别对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二是管理委员会。受益人大会下面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根据受益人大会决议和授权,管理委员会对外代表全体受益人。为保证日常运营,管理委员会还可以设置日常办事机构(如秘书处)。三是管理人。管理人一般由受托人担任,负责常规信托事务,召集受益人大会、协助管理委员会会议召开、执行受益人大会/管理委员会指令、协助监督底层资产处置等。四是重整计划具体执行人,通常原经营管理团队、继续负责重整企业运营。一般情况下,受托人仅按照信托合同对持股公司和底层企业经营进行必要监督,并行使股东权利,不参与重整企业具体经营。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实践中的障碍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参与企业破产重整和清算过程中,虽然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功能,但其发展过程中也面临一些障碍和挑战。一是制度问题,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规范化应用还在起步阶段,存在一些基础性制度问题,如财产登记、交付制度、税务问题等。二是专业性强,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期限较长,需要个性化定制,信托公司需要具备高超、全面、综合和系统的风险资产处置能力,这对专业人才储备和系统性IT资源保障提出了较高要求。三是市场竞争无序,随着信托公司将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作为转型方向之一,市场上相关业务开始呈现服务与报酬不匹配的现象,服务报价不能覆盖人力成本,出现一定的竞争乱象。四是信托财产运营难题,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存在底层资产的运营真空问题,需要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职业经理人,由其运营管理信托底层资产。五是信托报酬利润微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报酬率较低,且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导致信托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可能面临较低的报酬利润。六是债权人协同问题,在企业市场化重组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债权人组织,可能出现部分债权人申请查封、冻结重组企业财产和银行账户,影响服务信托的安全和稳定性。七是信托终止的不确定性,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信托期限可能因重整主体经营不善或服务信托无法得到有效运行而变得难以预计,增加了信托终止的不确定性。
破产服务信托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克服上述障碍,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提升专业能力、规范市场竞争、加强风险管理等措施,以充分发挥其在企业破产重整和清算中的作用。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优化企业治理结构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引入信托公司,可以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作用与优势,实现资产隔离与权益重构,完善治理结构。
建立法律制度保障,发挥信托制度灵活性
传统的破产重整程序主要依靠《破产法》及配套制度。引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之后,一方面,增加了《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办法》)等制度的约束和保障,使得《破产法》没有规定的组织架构的搭建、主体责任的明确、资产隔离作用的体现、委托/受托法律关系的实现、信息的披露、受益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内容有了更明确的规定,使得破产重整环节中大量的工作都能在信托相关制度中找到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充分发挥了信托的灵活性和管理优势,满足重整案件的差异化需求。信托作为灵活的财产管理工具,可以通过个性化、差异化的信托设计满足出售式重整和存续式重整等不同重整需求,实现债权清偿和资产处置的灵活性。
实现债权人身份转变,强化债权人监督权
在传统破产重整案中,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始终保持债权人身份不变。采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债权人可以通过抵债受让信托受益权,由债权人身份转变为受益人。因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受托人通常持有隶属于重整企业的其他公司股权,受益人通过持有信托受益权间接持有了重整企业相关公司的股权,由债权人身份转为“股东”身份,股东大会则由受益人大会代替。之前债权人与重整企业(作为债务人)之间一定程度的对立关系转变为受益人(类似于股东)与重整企业之间的类股东关系,受益人的关注目标从短期偿债的角度转变为重整企业的长期经营与增值保值,由此更有利于重整企业经营的稳定、受益人利益的更大程度回收,由此可提升重整计划项下资产的经营质效。
同时,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强化了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权,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通过获得信托受益权成为受益人,可以通过受益人大会实现对信托计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管理,例如决策信托财产的经营处分、决定信托利益的分配方案等,从而实现对债务人的有效监督和适当控制。
平衡各方利益,优化股权与债权控制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可以有效实现重整各参与方的利益平衡,推进重整计划的执行。在大型或超大型的破产企业重整中,由于企业体量巨大、股权和债务构成复杂,很少有投资人能一次性接收整个破产财产。通过设立破产重整信托,可以实现对特定资产的打包处理,协调债务人利益和债权人保护,促进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和重整目标的最终实现。
实践中,企业破产服务信托能够直接持有股权以及债权是信托工具的重要功能之一。通过信托持股,解决了持股主体的问题,并且进一步解决了工商登记中对于非公众股东人数的限制问题。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因为不属于资管产品,受益人人数不受《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限制,可以有效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使得各债权人无须成为股东即可实现通过信托受益权的抵债清偿,通过持有信托受益权间接持有重整企业相关公司的股权,大大提高了实施可行性。
建立充分信息披露机制
引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之后,在《信托法》、《集合办法》、信托文件以及监管机构约束下,破产重整案中的信息披露机制将更加完善。受益人可以更加及时全面地掌握底层资产的经营情况及重整计划的整体运行情况,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受益人无法有效行使其权利。
(作者为中国信托业协会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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