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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融 城投债违约

Securities industry
定融起诉,终于有人起诉了!并且胜诉了,定融违约了就起诉
发布时间:2023-03-28     发布人:      浏览次数:1885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2民初7777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56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蔼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671347124。

法定代表人:马凤霞,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汤峪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869989389。

法定代表人:白文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女,汉族,1994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茵香河西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268477935X8。

负责人:刘晓明,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玉,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该管委会员工。

被告:陕西大天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庙沟村鸡峰山景区门口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O3O2MA6XDG9N8A。

法定代表人:宋苏宁,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晓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刘XX与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文旅集团)、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山投资集团)、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台山管委会)、陕西大天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台公司)、刘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李霭暇、被告宝鸡文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兵、邓楠、天台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天台公司、被告刘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认购款本金1,000,000元、收益65,589.04元,共计1,065,589.04元;(收益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2、判令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收益损失(以尚欠认购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0.5%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支付的收益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判令原告在上述1-4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其对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大天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刘晓明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为“AFAE-BJWL-RGXY-2019001”的《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融资计划1认购协议》,约定:产品发行方为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购C款产品,认购金额1,000,000元。根据《产品说明书,产品到期日为成立日起至存续期满24个月的对日,C款产品年化收益率9.5%。存续期支付三次收益(每年4月10日、10月10日),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剩余收益。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协议约定账户支付认购款1,000,000元。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认购确认书》,确认产品于当日成立并计算收益。2019年4月17日,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受托管理人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为“RX-BYA[L-ZY2O1904”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因宝鸡市渭河一河两岸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产生的应收账款38100万元质押给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在前述《认购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另,被告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大天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刘晓明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融资计划1】项下的《认购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后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出现违约,延期支付产品收益。2021年6月21日产品到期,被告亦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6月20日),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认购款本金1000000元、收益65589.04元、收益损失、违约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鸡文旅集团辩称,1、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属实,但对于逾期后违约金及上浮利息不予认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天台山管委会为事业法人,无担保资格,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作为投资人,有义务及责任对案涉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宝鸡文旅集团签订的债权融资认购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将款项挪作他用,应为无效协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台山管委会辩称,天台山管委会为事业法人,无担保资格,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大天台公司及被告刘晓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备案告知函》、《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产品说明书》;2、《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认购协议》、《认购确认书》、《个人账户对账单》;3、《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延期支付“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产品”2020年4月收益的公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延期兑付“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直接债权计划产品”本金和收益的公告》;4、《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宝鸡市渭河一河两岸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委托代建及回购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合同》;5《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担保函》、《陕西大天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担保函》、《关于“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系列产品的承诺函》(2019年4月1日、2020年1月3日);6、《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确认函》、《出账回单》;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宝鸡文旅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台山管委会系事业法人,无担保资格,其担保无效,且承诺函中亦无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而是由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付。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的质证意见为:涉及太白山集团的担保函,未经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宝鸡文旅集团;被告天台山管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天台山管委会系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担保无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宝鸡文旅集团。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依据以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三亚国际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经海南省政府批准设立综合性金融资产及服务的专业性交易市场。其业务范围包括金融资产交易服务及相关咨询、财务顾问服务,票据、应收账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发布、交易及相关服务。被告宝鸡文旅集团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案外人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交易平台挂牌发行“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并在案外人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备案登记。2019年6月20日,原告刘XX(认购方)与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发行方)签订《认购协议》一份,认购《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受托管理人为案外人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备案登记机构为案外人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被告宝鸡文旅集团所出具产品说明书载明:认购金额为200000元起,按1万元的整数倍递加;产品总规模不超过500万;每期产品存续期均不超过24个月;产品分A、B、C、D四款,100万-300万区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5%……;各期产品每年4月10日、10月10日为收益核算日,核算日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收益完毕;本产品存续起支付收益三次,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剩余收益;产品到期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认购方支付本金及剩余收益。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为本产品的认购本金及收益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书面《担保函》;被告宝鸡文旅集团提供38100万元应收账款为“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系列产品的认购本金及收益作质押担保。《认购协议》内容与产品说明书的内容一致,《认购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发行方未按约定支付兑付资金,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认购方持有的本产品本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刘XX于《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宝鸡文化旅游产业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宝鸡文旅集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投资款已到账。后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向原告支付收益至2020年10月10日,欠付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收益65589元,亦未按约定兑付本金。

2020年4月9日,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向投资人及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告知:其司于2019年发行“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系列产品,根据《产品说明书》及认购协议等文件约定2020年4月10日为本产品的收益核算日,因2019年年底集中支付压力较大,加之近期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造成再融资计划无法按时完成。本次产品本息需支付的收益延期至2020年10月10日,收益延期支付期间,对此次应支付的收益将给予各投资人对应延期支付收益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随收益一并支付。同年4月23日,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又向投资人及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告知:按计划其司将于2021年4月28日起陆续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但受被告太白投资集团债务危机等影响,预计无法按时足额兑付本产品的到期本息,延期期间原则上不超过半年,延期期间的投资人收益在原合同约定的收益上浮1%执行。

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于2019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决议,同意该公司为被告宝鸡文旅集团通过案外人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经营的交易平台发行《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项下产品兑付本金和收益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其为被告宝鸡文旅集团申请挂牌发行《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项下产品兑付本金、收益、罚息以及因逾期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发行方未按约定履行兑付被担保债务,自协议履行期届满的当日,其公司将无条件代发行方向认购方兑付,认购方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发行人的物权担保以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担保。同时承诺不因认购方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而要求免除任何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在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天台山管委会及天台山管委会负责人被告刘晓明于2019年4月1日向投资人及案外人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监督宝鸡文旅集团按照“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系列产品相关用途适用资金,保证不挪作他用;2、责成宝鸡文旅集团按时、足额支付该系列产品各期融资本息及相关承销费用;3、若宝鸡文旅集团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系列产品各期利息、本金及相关承销费用,则由天台山管委会及负责人无条件组织财政资金或其他可支配资金予以差额补足。2020年1月3日,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再次出具内容相同的《承诺书》。

被告大天台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决议,同意该公司为被告宝鸡文旅集团通过案外人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经营的交易平台发行《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项下产品兑付本金和收益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大天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其为被告宝鸡文旅集团申请挂牌发行《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项下产品兑付本金、收益、罚息以及因逾期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发行方未按约定履行兑付被担保债务,自协议履行期届满的当日,其公司将无条件代发行方向认购方兑付,认购方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发行人的物权担保以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担保。同时承诺不因认购方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而要求免除任何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在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又查,2019年4月17日,案外人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产品受托管理人与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分别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代表产品认购方行使抵押权、质押权并办理与抵押权、质押权相关的手续。为担保产品项下认购方的到期获得兑付本金及收益的权益,被告宝鸡文旅集团自愿将其在被告天台山管委会(原名称为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应收账款38100万元质押给案外人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19年4月1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动产担保登记证明》载明:登记期限5年,登记到期日2024年4月18日,担保金额为2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年,质押财产价值38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质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用、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案外人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认定;二案涉《认购协议》的及担保函、承诺函是否有效;三、案涉本金、利息、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责任如何承担。

焦点一:本案案由认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合同的相对主体主要包括借款人和贷款人,贷款人对借款人借款实际用途及其生产经营等事宜不予考察和介入。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其与借款合同纠纷存在明显不同。其一,宝鸡文旅集团公司作为发行人通过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发行产品《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并在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备案登记,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融资工具,将募集资金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到期后对投资者还本付息。本案中,除发行方和认购方外,还包含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发行方聘请代认购方力理担保手续,监管本产品募集资金用途、产品执行情况,并在产品发生逾期时,代认购方追诉;其二,关于本金和收益的约定,作为《认购协议》组成部分的《产品说明书》中对收益说明为预计年化收益率,同时在风险提示中表明如发行方发生违约,认购方将面临本金和收益损失的风险。该收益约定和风险提示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存在不同。其三,原告基于《认购协议》约定向宝鸡文旅集团账户转入100万元认购该产品,用于接收融资资金的账户系双方约定的交易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归集认购方的认购资金并在产品到期日接收发行方的兑付资金并完成兑付资金划转的银行监管账户。其与借款合同贷款人直接将款项交与借款人并不参与其生产经营管理或考察其资金使用存在不同。故,据以上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定向债务融资在借款方式、收益利率约定、资金监管、受托人对归集资金用途、产品执行情况反馈及代认购方追诉等事宜上与借款合同存在明显不同,不适用于借款合同案由。

焦点二:案涉《认购协议》及担保函、承诺函、告知函是否有效。非公开定向发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向银行间市场特定机构投资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并在特定机构投资人范围内流通转让的行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称为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债务融资是指企业通过向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发起融资来筹集营运资金或资本开支。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借出资金,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并获得该公司还本付息的承诺,从而使投资人能与融资企业建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宝鸡文旅集团作为依法设立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其为进行“宝鸡茵香河片区拆迁安置工程项目”而采用非公开方式通过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发行产品《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为债务融资工具,以募集资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以100万投资款认购该产品,并签署《认购协议》。《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宝鸡文旅1》系向市场特定机构投资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符合非公开定向融资工具的特点,其实质为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问直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系被告宝鸡文旅集团的债权人。双方签署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本案《认购协议》签署时,宝鸡文旅集团作为发行人,原告作为认购方,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大天台作为担保人,均对《产品说明书》内容有明确而清楚的了解,故各方对于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产品交易台的资质及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均是明确知情的。因此,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抗辩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辩称,被告宝鸡旅游集团将募集资金挪作他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太白投资集团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天台山管委会及其负责人刘晓明签署的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一、二项载明的内容,为监督被告宝鸡文旅集团按案涉产品相关文件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责成被告文旅集团按时、足额支付案涉产品的本息及承销费用,上述两项内容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仅为天台山管委会作为事业法人监督管理职能的表述。承诺书第三项载明内容有在宝鸡文旅集团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案涉产品各期利息、本金及相关承销费用,则由天台山管委会及负责人无条件组织财政资金或其他可支配资金予以差额补足的内容,被告天台山管委会的该项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天台山管委会虽系事业法人,但其并不是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其可以作为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据天台山管委会在承诺书第三项的承诺内容,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晓明虽在承诺书中签字,但其系代表天台山管委会履行其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被告天台山管委会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晓明对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出具的《告知函》的效力问题。被告文旅集团在其不能按协议约定兑付本金和收益时,向投资人分别发了两份《告知函》。第一份《告知函》中承诺对于应支付的收益延期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二份《告知函》中承诺因本息延期兑付,延期期间的投资人的收益按原合同约定的收益上浮1%执行,两份《告知函》系被告宝鸡文旅集团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焦点二:案涉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通过《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直接债权计划1宝鸡文旅1》向被告宝鸡文旅集团认购100万元。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该笔投资款。就此,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宝鸡文旅集团支付本金和拖欠的收益,该收益应当包含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及逾期支付应付收益两部分。经查,《认购协议》约定产品存续期24个月,每年4月10日、10月10日为收益核算日,核算日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收益完毕;产品存续起支付收益三次,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剩余收益。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实际支付原告产品收益至2020年10月10日,欠付合同履行期内从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产品收益。该期间的收益,按合同约定年息9.5%计算为65589元,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应当支付。被告宝鸡文旅集团未按约定向原告兑付最后一期收益65589元,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应按照其《告知函》中的承诺,以欠付6558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认购协议》明确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交费发票和凭证,可以证实其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至于款项实际由案外人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缴,并不影响原告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及律师费的支付人的认定,且该费用符合律师行业规范收费标准,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被告大天台公司在《股东决议》及《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并承诺认购方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是被担保人本人的物权担保以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担保,不因认购方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而要求免除任何保证责任,其公司仍在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两被告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被告大天台公司应当对被告宝鸡文旅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集团进行追偿。被告宝鸡文旅集团以其在被告天台山管委会的应收账款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就被告宝鸡文旅集团出质的对被告天台山管委会的应收账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台山管委会在原告实现质权后,有权向被告宝鸡文旅集团进行追偿。

被告太白山投资集团申请追加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因重庆融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融资工具的受托管理方,根据《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其仅具有对相关信息进行监管的责任,办理了质权展期登记。被告亚联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海南)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融资工具的交易平台,根据《认购协议》,提供了信息发布、数据服务等协议约定的技术支持,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且原告并未对上述两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认购款本金1000000元及收益65589元,合计1065589元;

二、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自2021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收益损失(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2021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认购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

三、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以6558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律师费5000元;

五、被告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大天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前款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原告刘XX就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质的对被告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账款在前款判决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刘XX在原告实现质权后,有权向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七、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0元,减半收取7380元,由被告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大天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余73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52,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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